(2017)豫038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亳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亳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亳亳,男,出生于1990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亳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亳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袁亳亳骑摩托车从偃师市大口镇山张���往大口方向行驶,途中与驾轿车同向行驶的大口镇大口村秦某2因行车发生口角,袁亳亳到大口村“众鑫”浴池门口附近后坐上自己的面包车,秦某2赶到面包车前拉袁亳亳下车,袁亳亳不从,秦某2用脚踢袁亳亳,袁亳亳随手拿起放在面包车上的一把折叠刀将秦某2右腿扎伤。秦某2受伤后报警,袁亳亳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21、右小腿刀伤;2、右胫骨中上段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因袁亳亳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海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日偃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7月27日袁亳亳主动到大口镇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4日,被告人袁亳亳一���性赔偿被害人秦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秦某2对袁亳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亳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秦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秦某1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重新鉴定申请、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现场平面图,司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亳亳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秦某2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袁亳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亳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