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郑海泉与潘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泉,潘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501号原告:郑海泉,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浩波,曾用名潘浩陂,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郑海泉诉被告潘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浩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胶合板货款8922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强能木业品牌胶合板。双方就供货规格、价格、数量、供货时间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价值141320元(已扣除运费)的胶合板,但被告收货后仅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2100元,尚欠89220元,经原告催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浩波没有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送货司机证明,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强能木业品牌胶合板,双方就供货规格、价格、数量、供货时间谈成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胶合板。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强能木业品牌胶合板价值14132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手机短息,称已汇付部分货款521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款521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手机短信催促被告付清所欠货款89220元,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8922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司机证明、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22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有付款时间,本院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最后一日止,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浩波支付给原告郑海泉货款89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922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潘浩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盛赋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人民陪审员 何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小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