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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志光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光,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初33号原告宋志光,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天峰路62号。法定代表人周武军,男,主任。原告宋志光诉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光起诉称,原告的承包地1.68亩因城市轻轨项目被征收,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为6万元一亩,但锦屏街道类似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8万元一亩,原告不同意,故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与锦屏街道征地补偿款一样的补偿款每亩8万元。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土地的征收单位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下属的宁波市奉化区统一征地服务所,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征地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补偿依据合法,本案的政府补偿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奉政发[2014]174号)文件的规定,涉案的童赵村土地征收价格为每亩6万元,宁波市奉化区统一征地服务所征收涉案土地的价格也是每亩6万元,因此并不存在未支付合理补偿的事实。综上,被告未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诉请依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享受与锦屏街道同等征地补偿标准的每亩8万元”,实际指向的是对征地过程中涉及补偿标准的行政行为不服,为此本院向其释明,提起诉讼应明确指向涉及补偿标准的行政行为,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对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志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九条规定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