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765号原告:王某1,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某2,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王某3,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某4,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某5,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某6,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7,女,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与被告王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王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宁海县城关镇大屋村26-3-24-26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六原告依法定继承享有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七分之六份额。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宁海县城关镇大屋村26-3-24-26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除购买房屋后剩余的货币86675元,其中76675元归六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六原告同父异母的姐姐,双方父亲王长根于1992年去世,原告母亲周素娥于2009年去世。1951年土改时分得二间房屋,户主王长根,记载权利人5人。1958年5月25日王长根向陈绍火购买房宅两间。以上房屋在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管理。2015年清明节,六原告发现上述房屋被拆迁,且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经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于××××年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依据为1958年王长根与陈绍火的《买契》。因登记机关错误将父母名下的房屋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由于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而被驳回。原告认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当真实物权与登记物权发生冲突时,可以确认真实物权。鉴于讼争房屋已被征收,不动产权利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当为父母的遗产。故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请,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因此,原告认为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享有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七分之六,鉴于六原告对被继承人照顾居多,在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12382元的基础上,要求多分2382元。?由于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尚无产权证,不具备继承分割的条件,原告待原告具备时另行处理。被告王某7答辩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集建(1995)80××33号的房屋(简称1995房产)系王某7个人财产,不属于王长根遗产。六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具体理由如下:一、1.××××年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7名下,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年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涉案的房产登记在王某7一人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上并没有王长根的名字,该房产应当属于王某7个人财产。2.1995房产自上世纪50年代开始就一直由王某7占有、管理、居住,期间进行了多次翻建、修理,均由王某7出资经手操办。王某7自1950年从上海回来和王长根的养母王荷花(实际为王长根的姑妈),一起居住在这里。3.王某7原系大屋村村民,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大屋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而原告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父亲王长根的户籍为上海市城镇居民,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年房产于××××年6月登记在王某7的名下,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民事诉讼时效,且20年的诉讼时效是除斥的时间,不适用中断等。三、原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年房产登记在王某7名下,且一直有王某7占有、管理使用,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年房产系王长根遗产,原告主体不适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与王长根的关系,原告是王长根、周素娥的法定继承人,王长根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周素娥于2009年1月21日去世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1958年农历正月十八的契书及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买卖本契的文书各一份,拟证明王长根向陈绍火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地基2间,并且进行了权利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王长根未在协议上签名,王长根并没有确认,也没有支付购买价款,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陈绍火(王长根的姐夫)将房屋赠送给王某7居住;1957年、1958年,王长根与周素娥居住在上海,王某7与王荷花回到宁海居住,陈绍火把讼争房屋赠送给王某7居住;不动产登记应当以政府部门不动产登记为准,写这份买契是用于登记,防止陈绍火反悔。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王长根房屋平面示意图各一份,拟证明1952年土改分给王长根户的两间房屋以及家庭成员的事实,以及王长根实际拥有的二间房屋的坐落与买契的记载的坐落是相吻合的事实。被告对土地房产证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自认该房屋与讼争房屋无关;对平面示意图描述的方位属实,但中间的堂屋不是被告与陈绍火共用,而是王某7可以借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平面示意图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一组,拟证明××××年发证的依据是买契,没有其他理由办证到王某7名下,且没有任何信息可以反映陈绍火赠送给王某7,没有任何事宜存在以农民身份来审批地基,而且王某7不是大屋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不是王长根名下的宅基地,从土地申请书、相关的审批等来看,都以王某7的名义,没有王长根的名字,反而能够证明是王某7的个人财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书及宁海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年发证的依据是买契,以及原告曾行使权利,但因诉讼时效被驳回的事实。被告认为国土部分登记的来源系买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王长根的干部履历表、职工简历表,拟证明王荷花系王长根母亲,王某7跟随王长根的养母王荷花到乡下生活,生活来源于王长根的事实,不是王某7赡养王荷花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法定继承,王荷花是否由王长根赡养或者由王某7赡养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大屋村可安置方案各一份,拟证明补偿金额86675元是遗产;另有占地面积125平方米的排屋安置,但尚在建造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王某7名下的拆迁安置利益与王长根没有关联,与六原告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调取至拆迁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8.被告提供宁海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宁海县竹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土改时落户在大屋村,在的农民;涉案房屋系王某7个人房产,不是王长根的遗产,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管理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某7土改落户在大屋村与××××年发证没有关系,其对房屋多次翻建、结婚生女居住于此不属实,且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房屋的归属;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7的简历,不能证明其长期在讼争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大屋村民委员会并非房屋产权的认定部门,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该文件系存放于宁海县档案馆的档案,具有真实性。9.被告提供证人姜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7落户在大屋村,讼争房屋系王某7个人财产的事实。原告认为姜某关于房屋修缮问题的证言只能证明房屋曾经修缮,不能证明系王某7修缮;该证人称被告在当教师后便没有在这里居住,且村委会的证明系该村文书起草而文书的年龄与被告相仿,对于50年代的事情不清楚,故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陈某的证言,都是听其母亲陈述,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修缮房屋事宜,证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王某7是否居住于此,证人称不记得;综上,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曾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六原告同父异母的姐姐,原、被告父亲王长根于1992年去世,原告母亲周素娥于2009年去世。1958年农历正月十八,王长根向陈绍火购买宅基地两间,并出具买契一份。1958年5月25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印发该房屋的买契本契一份,并载明受主王长根、出主陈绍火。××××年6月,宁海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发证,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80××33号。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与宁海县金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座落于土地证号80××33的房地产被拆迁,安置被告排屋用地面积125平方米,补偿金额86675元。现该补偿款项已由被告领取,排屋尚未安置。2016年10月2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土资行复〔2016〕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王某7核发宁集建(1995)字第80××3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3月15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26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系涉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发生于××××年6月,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法定继承,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现原告主张的遗产即宁海县大屋村宁集建(1995)字第80××33号房地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而该房地产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王某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王某7系涉案房地产的产权人,原告认为涉案的房地产系其父母亲所有的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爱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