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一鸣与骆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鸣,骆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76号原告:杨一鸣,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飞娟,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杨一鸣为与被告骆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鸣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协商无果。为此,诉请判令���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飞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一鸣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骆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