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李永顺、李小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李永顺,李小收,刘二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6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付永卫,男,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永顺,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李小收,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刘二玲,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永顺、李小收、刘二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顺、李小收、刘二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李永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李小收、刘二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永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途为购农家机,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内期可循环使用,执行年利率8.56%,逾期利率12.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由李小收、刘二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李永顺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前,李永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李永顺二次循环时贷款30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二次循环时贷款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并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李永顺、李小收、刘二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永顺、李小收、刘二玲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李永顺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永顺、李小收、刘二玲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5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李小收、刘二玲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李小收、刘二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5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二、被告李小收、刘二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