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岱金峪村宏鹏矿业公司磁选厂门卫室,将被害人王某某藏在褥子下的34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韩庶森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于长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