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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房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淑兰,刘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淑兰,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司法警官学院教师,住长春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惠(系原告房淑兰丈夫),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被告:刘成,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莹,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淑兰,原审被告刘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绿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