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吉07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229-1号。法定代表人陈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信,住长春市南关区。赔偿请求人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以违法保全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调取了诉前保全及执行卷宗,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为:赔偿人民币12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31日起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赔偿请求人因与松原市宁江区倪窑基督教会(以下简称倪窑基督教会)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对其进行诉前保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松诉前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倪窑基督教会所有的存于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帐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20万元予以冻结。在法定期限内,赔偿请求人起诉,松原中院作出(2011)松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倪窑教会给付赔偿请求人损失人民币87695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倪窑教会上诉后,吉林高院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1月15日向松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在案件审理期间,松原中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0)松诉前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在没有要求倪窑教会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以倪窑教会申请解除冻结及本案具体情况,解除对倪窑教会所有存于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账户内人民币120万元的解冻,最终法院查询结果是倪窑教会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9月10日,松原中院作出(2013)松民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2011)松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认为,正是因为松原中院违法解除对倪窑基督教会人民币120万元存款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最终导致了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时,无法得到清偿,故申请赔偿人民币12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31日起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赔偿请求人汇达公司因与倪窑基督教会之间的委托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0)松诉前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倪窑基督教会所有的存于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帐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20万元予以冻结。2010年9月7日赔偿请求人汇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0)松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倪窑基督教会赔偿汇达公司人民币854498.54元。倪窑基督教会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松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倪窑基督教会给付汇达公司损失人民币87695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倪窑基督教会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日倪窑基督教会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并提供登记在松原市宁江区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江区建设街第52幢401号,建筑面积为2272.5平方米的房屋(用途是教堂)作为抵押反担保,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0)松诉前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倪窑基督教会所有,因没有办理买卖过户登记仍列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的宁江区建设街第52幢401号,建筑面积为2272.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2012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0)松诉前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倪窑教会所有的存于中国银行帐号内120万的冻结。2013年1月15日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3)松民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其内容为:因倪窑基督教会现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2011)松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出(2013)松民执字第13-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但该裁定只是针对本次执行做出的结论,并不是永久终止执行汇达公司的民事案件。上述相关的民事案件只要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仍然会继续启动执行程序。因此,本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在本院解除冻结倪窑基督教会的帐户时,倪窑基督教会向本院提供了建筑面积为227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发担保。故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