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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亮诉被告李容、邹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亮,李容,邹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997号原告周建亮,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李容,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邹婷婷,女,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周建亮诉被告李容、邹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记录。原告周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容、邹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容、邹婷婷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李容、邹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建亮系木材加工户,被告李容系板材经销户,被告邹婷婷系被告李容之女。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计货款156000元,被告李容同日支付现金50000元,并承诺第二日支付6000元,余款1000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底结清。次日,二被告没有支付6000元,并于8月10日共同出具了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付清货款。被告李容、邹婷婷未作任何形式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亮从事木材加工。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容向原告购买板材,因尚未支付货款,遂向原告周建亮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建亮货款100000元,年底付清”。2015年8月10日,被告邹婷婷向原告周建亮出具《欠条》,载明“今李容欠周建亮货款6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欠款人处签名“李容、邹婷婷”,均由被告邹婷婷书写。现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二、《欠条》2张,证明李容2015年7月1日欠周建亮货款100000元,承诺年底还清;邹婷婷2015年8月10日书写“李容欠周建亮货款80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容因欠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期限进行了确认,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容未在约定期限(2015年年底)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容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容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邹婷婷对“李容欠付的货款1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提供李容书写的《欠条》欠款人落款仅为“李容”一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邹婷婷应承担共同支付该笔100000元货款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婷婷因欠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期限进行了确认,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邹婷婷未在约定期限(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邹婷婷支付货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邹婷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容对“邹婷婷欠付的货款6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提供的邹婷婷书写的《欠条》欠款人落款处“李容”系邹婷婷书写并非李容书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6000元货款系李容所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容、邹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建亮货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邹婷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建亮货款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周建亮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容负担2600元,由被告邹婷婷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