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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薛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65号原告:朱秀英,女,195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薛超,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英与被告薛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薛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2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薛超驾驶牌号为赣EFXX**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北路XXX号门口前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朱秀英、薛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秀英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驾驶证、行驶证;6、护理费发票;7、上海崇明阿彪豆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8、房产证、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营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电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9、交通费票据;10、修理费票据等;11、代理费票据等。被告薛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承担原告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薛超驾驶牌号为赣EF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北路XXX号门口前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朱秀英、薛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诊断治疗,诊断为:腹部损伤,脾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血腹),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左侧第1.3肋骨?),肱骨骨折(左侧上端),多处挫伤,高血压病。2017年4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上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秀英之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1%,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朱秀英需择期行左肱骨上端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另查明,被告薛超驾驶牌号为赣EF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360.13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表示原告医疗费总金额37320.13元,且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另表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7320.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40元/天)。两被告认可3600元(120×3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20元(2420元(15天)+60元/天×75天)。两被告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420元,有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再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750元(50元/天×75天),故护理费酌定为617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并提供上海崇明阿彪豆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等予以佐证。经原告申请,上海崇明阿彪豆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妙春向本院证实:其自2016年7月雇佣原告,并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工,不再发放原告工资。为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4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20年×20%),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后愿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700元,衣物损330元。两被告认可车损5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车损费确定为700元;原告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衣物损酌定为300元,故原告物损费确认为1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为宜,故鉴定费确定为26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被告薛超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8958.13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秀英、被告薛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薛超驾驶牌号为赣EFXX**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薛超驾驶牌号为赣EFXX**车辆已向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超按60%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秀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英医疗费273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170元、残疾赔偿金1267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90958.13中的60%,计人民币114574.88元;三、被告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秀英代理费7000元;四、原告朱秀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7元,由被告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