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907杜小和与王松明、江苏同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和,王松明,江苏同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907号原告:杜小和,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苏同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润江路56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杜小和与被告王松明、江苏同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明、同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松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松明原系扬州明盛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松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松明汇款10万元,被告王松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加盖明盛公司的印章,被告王松明口头承诺此款于两个月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松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同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松明原系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2日,明盛公司的法定表人由被告王松明变更为余国清,2015年6月24日,明盛公司更名为同享公司,被告王松明为同享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松明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松明汇款10万元,被告王松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加盖了明盛公司的印章。现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松明作为持有明盛公司100%股份的大股东,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被告王松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加盖了明盛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项用于王松明个人使用,故被告王松明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还款义务应由明盛公司负担。因明盛公司已更名为同享公司,其债务应当由被告同享公司承担。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未约定还款实际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且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王松明、同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同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小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小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600元),由被告江苏同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同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宏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