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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戎光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光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光海,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岱山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水红,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光海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光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戎光海在岱山县衢山镇东方魅力娱乐会所唱歌期间,向被害人田某提出晚上外出开房的要求遭拒绝。次日凌晨,被告人戎光海在东方魅力娱乐会所楼下拉拽田某去开房再次遭到拒绝。之后被告人戎光海尾随被害人田某来到东方魅力娱乐会所宿舍楼309房间内,不顾被害人田某的言语反对和肢体反抗,采用身体压住对方身体、强行脱内裤、强行亲吻等手段,欲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田某反抗以及被告人戎光海妻子打来电话的原因,被告人戎光海停止了强行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离开现场。离开前,被告人戎光海动手殴打了被害人田某。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戎光海在岱山县衢山镇小街弄15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戎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金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戎光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戎光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戎光海系犯罪中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戎光海适用缓刑。并提供证据书面证明一份及辩护人拍摄的他人微信转账照片,拟证明戎光海家属在案发后已经补偿被害人5000元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戎光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尚无法向被害人田某核实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戎光海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戎光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戎光海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蓄意已久,且在本次强奸犯罪中止后又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戎光海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光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