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坤、孙凯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孙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凯,绰号“小平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孙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孙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坤至宁波市沧海路与兴宁路交叉口旁的玥顺棋牌室门口,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坤、孙凯经事先商量后,驾车至V门口,采用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09.6元;又至利时广场糖汇甜品门口、慈海南路317号飞龙家电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瓶车电瓶二组,分别价值人民币350元、420元;后至红蜘蛛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25元。2017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坤、孙凯在江北区中国石油宏发加油站内被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部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孙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王某2、石某、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孙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孙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螺丝刀两个,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坤、孙凯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坤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三、作案工具扳手一个、螺丝刀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梦圆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