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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涛与吴振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吴振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42号原告:孙涛,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振福,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孙涛与被告吴振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被告吴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振福为借款人邱超担保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孙涛借取现金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吴振福辩称,原告所诉担保的事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邱超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孙涛借取现金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均为2%。被告吴振福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均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邱超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吴振福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邱超由被告吴振福担保向原告孙涛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孙涛���案外人邱超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孙涛与案外人邱超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吴振福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原告孙涛与被告吴振福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吴振福应当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涛与被告吴振福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吴振福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亦是对原告孙涛与案外人邱超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认可,故本案中该份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亦对被告吴振福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吴振福所欠逾期利息共计1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福偿还原告孙涛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108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昌��人民陪审员 宋 传 宗人民陪审员 郑 瑞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兆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