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景致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致,曾用名王高远,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030279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庙山镇沙草汪村。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致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景致驾驶鲁Q792V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芭提雅西侧,与对行的吴艳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艳艳、徐勤龙、徐熙恩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景致弃车逃逸。经鉴定,吴艳艳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景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艳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勤龙、徐熙恩无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徐勤龙、吴艳艳的陈述、证人王天峻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景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奉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