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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炳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金,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7时许,在大连市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铭熙水岸小区17号楼楼下,被告人刘炳金因捡垃圾的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刘炳金持铁钩将郝某某右胳膊打伤。经鉴定:郝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作案工具铁钩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炳金现已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炳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案、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炳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炳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钩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