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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志飞与徐喜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飞,徐喜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018号原告:刘志飞,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徐喜喜,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志飞与被告徐喜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飞、被告徐喜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1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自2015年10月15日起,月息1.5%,截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12485.85元整);共计56295.85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购原告江淮和悦RS1.5小轿车一辆,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烟酒款若干,后陆续还款一部分,至2015年欠款剩余43810元,因欠条马上到2年期限,遂从新开具借条一张。2017年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使原告声誉及经济产生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喜喜辩称,对于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金额也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志飞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协议、欠条,被告徐喜喜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徐喜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货物买卖,后于2015年,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徐喜喜尚欠原告刘志飞货款4381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徐喜喜为原告刘志飞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志飞烟酒车款合计4381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计息,月息15‰”。本院认为,被告徐喜喜对于原告刘志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所欠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刘志飞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喜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飞支付货款43810元及逾期利息12485.85元(以43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喜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