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诗建、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诗建,林华,王云,王海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4民初1381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该公司职员),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苏诗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华,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云,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海虹,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诗建、林华、王云、王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元,由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