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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顶琼与胡胜男、姚向阳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顶琼,胡胜,姚向阳,湖南天正利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697号原告:段顶琼,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胜男,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袁唯,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蜜,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向阳,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袁唯,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蜜,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正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1329房。法定代表人:胡胜男。委托代理人:袁唯,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蜜,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顶琼(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胜男、姚向阳、湖南天正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利电气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顶琼的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胡胜男、姚向阳及其与被告湖南天正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唯、黄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胜男、姚向阳、天正利电气公司连带支付原告9358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别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和13583.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利息为721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胜男、姚向阳签订协议书,就原告退出天正利电气公司进行相关约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自己经营的客户,货款付到天正利电气公司账上的,款到3个工作日内,减掉甲方在乙方、丙方经营公司的所欠货款和税金后,以现金方式退还甲方。延期不付的,甲方有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欠款利息。甲方自行经营、即将回款的客户包括湖南中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电气公司)……。后原告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1月17日,中良电气公司向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分别支付货款80000元和13583.62元,但被告胡胜男、姚向阳、天正利电气公司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胜男、姚向阳辩称:原告及被告胡胜男、姚向阳曾为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股东。2016年9月11日,三方签署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退股,属于原告客户的款项到了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之后再扣减原告提货的货款和税金之后应退给原告。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客户陆续有来款,原告也陆续从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提货。在此期间,被告胡胜男曾代表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多笔款项,截至2017年3月即原告起诉的两笔货款到达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后,原告还欠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应付货款包含了税金3405元。因此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胡胜男、姚向阳无需向原告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胡胜男、姚向阳之间的合伙纠纷,系因三人合伙经营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退股以后发生的纠纷,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虽然业务与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发生,但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姚向阳(乙方)、胡胜男(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于2013年8月28日合作组建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实际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0元。甲、乙及丙方三方出资比例分别为26%。23%及51%。甲方同意退出合伙,将其在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和丙方,乙方和丙方自愿接受甲方全部股份,合伙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经三方反复认真核实确认合伙期间到2016年8月31日止,天正利电气公司累计可分配资产总额确定为3150000元。第五条约定,按甲方股份比例应付甲方人民币820000元。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减掉甲方在天正利电气公司货款270672.51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数据),减掉甲方在近期以个人账户收到的金一电气和刘佑湘应付货款51195元,减掉甲方个人向丙方丈夫彭洁个人借款170000元后,最终确认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币330000元。第七条约定,甲方自己经营的客户,货款付到天正利电气公司账上后,款到后3个工作日内减掉甲方在乙、丙方经营公司的所欠货款和税金后,以现金方式退还给甲方。延期不付的,甲方有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欠款利息。甲方自行经营即将付回款的客户包括中良电气公司、湖南中良输配电有限公司、株洲市变压器有限公司等及后续由甲方自行开发经营的客户等。原告及被告姚向阳、胡胜男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良电气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支付了货款13583.62元,合计支付了93583.62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其自己经营的客户支付至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的货款,且中良电气公司的上述两笔货款及发票的税费已在《协议书》第五条中扣减了,被告胡胜男、姚向阳应按约定于款到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胡胜男、姚向阳对该款应支付给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之后多次从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提货,货物价值294943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6552元,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货款应予抵扣,且应按开票金额的9%扣除税费。因双方不能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以13583.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回单及微信交易记录、销售出库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姚向阳、胡胜男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原告转让股份给被告姚向阳、胡胜男的结算协议,结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月10日,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自己经营的中良电气公司支付至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的货款应在扣除原告所欠货款及税金后,由被告姚向阳、胡胜男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收到了中良电气公司支付的货款93583.62元,扣减税费9%即8422.53元(93583.62×9%)后,被告姚向阳、胡胜男还应支付原告85161.09元。原告要求被告姚向阳、胡胜男支付93583.62元,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向阳、胡胜男辩称2016年9月10日以后原告提货未付款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姚向阳、胡胜男履行《协议书》中未履行部分,即对2016年9月10日前经结算达到付款条件未付部分,而被告姚向阳、胡胜男辩称的是2016年9月10日以后发生的交易,该部分需要双方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姚向阳、胡胜男未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款到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所经营客户支付的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姚向阳、胡胜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分别以72800元(80000-80000×9%)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以12361.09元(13583.62-13583.62×9%)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中良电气公司的货款亦支付至了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账户,要求其连带支付欠付原告的款项,但《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姚向阳、胡胜男之间的股份转让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的付款主体为被告姚向阳、胡胜男,并未约定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的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正利电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向阳、胡胜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支付原告段顶琼851**.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36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段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姚向阳、胡胜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香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