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0482行审93号常���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庆友李友成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李庆友,李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82行审93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维,该局法制办主任。 被执行人:李庆友,男,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 被执行人:李友成,男,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耀君(系李友成之子),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国土资[2016]A-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魏维与被执行人李友成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常国土资[2016]A-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是: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28497元上缴国库)过程中,在向被执行人李庆友先后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将该相关法律文书分别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友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被执行人李友成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与申辩等,属程序明显违法并损害了被执行人李友成的相关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2016]A-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贺传衡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贺 旻 打印责任人:贺旻 校对责任人:贺传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