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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17毛宜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宜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宜栋,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毛宜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宜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宜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毛宜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元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府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毛宜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毛宜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毛宜栋的供述;3.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4.抽血视频;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宜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宜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宜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宜栋刑期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