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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光霞与陈伟、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霞,陈伟,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384号原告:刘光霞,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俊,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陈伟,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新村(庙山加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武,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23楼。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原告刘光霞诉被告陈伟、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俊与被告陈伟、被告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武,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陈伟驾驶鄂A×××××号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行驶至秀山加油站对面时,与在路边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陈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鸿乐公司,承包给我经营,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2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鸿乐公司辩称,鄂A×××××号车系我公司所有,承包给陈伟经营,同意被告陈伟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光霞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8时28分许,被告陈伟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行驶至秀山××对面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在路边的原告刘光霞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受损及原告刘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103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负此事故的全部,原告刘光霞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刘光霞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骨折、右足第2、3、5跖骨骨折、右下肢胫前皮肤挫伤等,住院28天,医疗费用38647.88元,其中被告陈伟垫付了23119.80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1月1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光霞在2016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刘光霞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光霞系城镇户籍,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鸿乐公司,承包给被告陈伟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刘光霞提供了武汉枫树岭拆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门房守卫,月收入为26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光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陈伟赔偿。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陈伟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光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陈伟、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刘光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务工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超过60周岁的增加一年减少一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光霞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刘光霞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光霞各项损失100230.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7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487.88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90230.88元。二、由原告刘光霞退还被告陈伟垫付款23119.8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光霞69132.08元,另代原告刘光霞退还被告陈伟21098.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1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38647.88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4、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小计54487.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4487.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2、误工费2000元/月×3月=6000元3、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0年×10%=293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5、交通费300元(酌定)小计45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45743元。伤残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45743元=55743元2、商业三者险44487.88元合计100230.88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90230.88元陈伟已付23119.8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21元,鉴定费1500元,应返还21098.8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