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058号原告夏竹清与被告蒋常佑、唐小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竹清,蒋常佑,唐小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58号原告:夏竹清,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常佑,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小国,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夏竹清与被告蒋常佑、唐小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常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唐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种谷1307公斤的款项15,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蒋常佑受湖南秀华、永益等公司委托通过零陵区农业局在零陵辖区的凼底、菱角塘、接履桥、水口山等乡镇从事制种,被告蒋常佑受托后又与被告唐小国要各农户制种,2011、2012年的制种费,被告除10%的质保金未付外,多数的农户已付清;在取得农户信任后,2013年3月1日,被告蒋常佑与被告唐小国签订制种合同,并承诺2013年12月前将款付清,但被告将种谷收购后,仅开具了“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收购证明单”,并未支付收购的种谷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蒋常佑、唐小国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及种子收购证明单各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周宏根及被告唐小国代表原告等村民与被告蒋常佑签订了一份《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等村民为被告蒋常佑种植水稻种子,被告蒋常佑按每公斤12元的价格回收种子,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前付清,余10%作保纯金,来年8月付清。此后,被告蒋常佑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收购了原告的种子1281公斤、2013年10月11日收购了原告的种子126公斤,没对原告生产的种子纯度提出异议,其后一直未将收购的种子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常佑与原告等农户洽谈达成的杂交水稻制种收购口头合同,实际上是一个种子种植回收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蒋常佑交付种子1307公斤,被告蒋常佑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种子款15684元(1307公斤×12元/公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常佑支付收购的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唐小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因被告唐小国仅系代表原告等人与被告蒋常佑签订合同,起到介绍和联络的作用,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唐小国与被告蒋常佑是合伙关系,并共同向原告等人收购了种子,同时,被告唐小国自己也是制种农户之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常佑给付原告夏竹清种子款1568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常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唐源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