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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合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台天辉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天辉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837号原告:浙江合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89476135W),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村。法定代表人:许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台天辉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87717979Q),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永兴路69号。法定代表人:许辉。原告浙江合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台天辉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及被告浙江天台天辉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原告收取的租金399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浙江天台佳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告拥有的位于天台县始丰官塘区块三幢厂房与仓库,使用面积合计1.8万平方米,租期6年(2014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租金390万元人民币。浙江天台佳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转账给被告300万元租金。2014年4月3日,因被告厂房面积达不到1.8万平方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面积更改为9200平方米,租期变更为2014年1月2日至2033年12月30日,租金变更为3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30日,浙江天台佳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合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的厂房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出租,收取的租金归原告所有。2017年6月1日,被告将厂房出租给陈明亮使用,约定租期为8年,年租金为399800元。被告出租后,次承租人陈明亮于2017年6月20日将租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代收租金以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浙江天台天辉塑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可以延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取陈明亮399800元租金后,按约应将该租金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租金3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对代收的租金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台天辉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的租金399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天台天辉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