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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1、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1,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885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亦文,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文涛宇,男,系遂溪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吴某1,曾用名:吴某2,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某,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1、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涛宇、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在家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计算,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4分,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5分,口头承诺六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却还款。被告黄某与吴某1是夫妻关系,本借款是其婚姻存续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给原告;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2、三张《借条》、一张《借据》、三张《收据》、银行转账单;3、结婚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4、被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5、《民事判决书》;6、《借条》;7、照片。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我和前爱人已经离婚,我和吴某1在铸黎村结婚,之后吴某1过来我这边和我一起生活。但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吵架打架,后来就分居了。吴某1的事我一直都不参与,是因为我们经常吵架打架,还祸害到邻居。在生活上,吴某1没有给过我家用,我都是自己过自己的生活。后来吴某1到零几年的时候,不记得具体哪一年了,吴某1过来和我商量一起生活,后来我就答应了。经过几年的重新合作,我感觉还是合不来。既然吴某1有心和我一起过日子,我就答应吴某1再给他一次机会,我借钱给他买车经营,但是吴某1一直都没有给我家用。我单位是自供自给性的,但我一直生活拮据。我借了很多钱给吴某1买车经营,我没有工资收入,我还要负责还债。后来吴某1的车子出事故,我还和他一起处理了事故。我和吴某1一直分居,我没有能力偿还吴某1的债务,我自己的债务都没有能力去偿还。我和吴某1是错配的鸳鸯,我一直孤独无援。原告借钱给吴某1,都没有和我说过,我甚至都没有见过原告。我知道原告的信息是从法院寄过来的资料那里得知的。原告借钱给吴某1,没有和我打过招呼,之后叫我还钱,我觉得是很神奇的事。原告对自己的钱都不负责,原告借钱给吴某1,都没有和我打过招呼,这点原告要负责。原告借钱给吴某1,还要收利息。我上班之前是一直都没有工资,后来单位改革了,才有点工资。我生活拮据,一直在外借钱卖东西吃,我没有钱偿还债务。我收到法院的资料后,我找过吴某1,一直哭,哭了好几天才能安心去上班。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某1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案件的需要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吴某1的个人信息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1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50000元与30000元,合计17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5%、5%、4%与5%。原告陈某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某1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吴某1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后,分别向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经原告陈某向被告吴某1催收借款,被告吴某1没有向原告陈某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只是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某支付了2017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某1的曾用名叫吴某2,其于1989年11月2日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据被告黄某所述其已于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吴某1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9月至11月份,属被告吴某1、黄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吴某1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50000元与30000元,合计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单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某请求被告吴某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吴某1已向原告陈某归还了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陈某认为该利息20000元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该段时间的利息应为20060元(即170000元×2%×5个月+170000元×2%÷30日×27日),现原告陈某请求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1于1989年11月2日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据被告黄某所述其已于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吴某1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9月至11月份,属被告吴某1、黄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应对被告吴某1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某认为其与被告吴某1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并于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吴某1离婚,其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应属被告吴某1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对本案的借款负偿还责任。但本案的借款确实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没有提出确凿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属被告吴某1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黄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1、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57元,由被告吴某1、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