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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与刘冬荣、雷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刘冬荣,雷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668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农科村团结组。 主要负责人:旷建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冬荣,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春华,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冬荣之妻.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与被告刘冬荣、雷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荣、雷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冬荣、雷春华偿还贷款本金8300元,利息905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冬荣于2008年6月28日以进建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83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11.1‰。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当共同偿还。 被告刘冬荣、雷春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冬荣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8300元,约定月利率11.1‰,于2009年6月28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分为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刘冬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利息10555元(按约定利率11.1‰自2008年6月28日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本息共计188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83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标准,上有刘冬荣的签名、印鉴、指纹捺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雷春华应对被告刘冬荣的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冬荣、雷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冬荣、雷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贷款本金8300元,利息10555元(按约定利率11.1‰自2008年6月28日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本息共计18855元;并按月利率11.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后段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刘冬荣、雷春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南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广君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