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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执恢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珀、张永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珀,张永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1执恢224号申请执行人刘珀,男,1970年12月生,南昌市人,现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张永月,男,1976年6月生,赣县区人,现住赣县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珀与被执行人张永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额98070元。逾期,被执行人张永月未履行法律义务。2015年9月7日,刘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永月已履行部分法律义务,现暂无执行能力。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刘珀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刘珀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属其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刘珀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珀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剑东审判员  刘君琦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