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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兰长发与贾利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长发,贾利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39号原告:兰长发,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贾利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兰长发与被告贾利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利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贾利君给付赔偿款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贾利君从我处租了36只绵羊,贾利君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的绵羊卖掉,2010年11月20日经我与贾利君协商,贾利君同意赔偿我24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到2011年11月20日付款。此款到期后,贾利君给付我3000元赔偿款,欠据上标注的利息3000元就是贾利君给付给我的3000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21000元,我一直都向贾利君索要,但贾利君一直未予给付,从2016年开始我联系不上贾利君了。贾利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贾利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1月,兰长发将自己所有的36只绵羊出租给贾利君,贾利君未经兰长发同意将该绵羊卖掉,2010年11月20日经兰长发与贾利君协商,贾利君同意给付兰长发赔偿款24000元,并为兰长发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付款。此款到期后,贾利君给付兰长发3000元赔偿款,并在欠据上将该3000元赔偿款标注为利息3000元,剩余赔偿款21000元,经兰长发索要,贾利君未予给付,现贾利君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贾利君未经兰长发同意将兰长发出租给其的36只绵羊卖掉,侵害了兰长发对该绵羊的所有权,贾利君具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贾利君将兰长发出租给他的绵阳变卖后,经兰长发与贾利君经协商,约定贾利君给付兰长发赔偿款24000元,贾利君为其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给付。到期后贾利君给付兰长发3000元,该3000元虽在欠据上标注为利息,但该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故对兰长发主张该3000元是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款应视为赔偿款。贾利君为兰长发出具24000元欠据后,给付3000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21000元经兰长发催要,贾利君未予给付。故对兰长发主张贾利君给付21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贾利君给付兰长发赔偿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80元,由贾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