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慧霞与武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霞,武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012号原告:马慧霞,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学珍,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马慧霞与被告武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武学珍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武学珍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学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14880元,合计138880元,并请求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给被告提供现金124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及时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武学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从银行调取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各一份;2.2014年3月25日武学珍出具的金额为124000元年的借条原件一张(上附武学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业务凭证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武学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武学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马慧霞经人介绍与武学珍相识。相识后,武学珍以扩大经营茶府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马慧霞借款。2014年3月5日,马慧霞给武学珍出借现金60000元、2014年3月20日再次出借现金50000元、2014年3月23日第三次出借现金14000元,共计出借现金124000元。2014年3月25日,武学珍给马慧霞出具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借款人武学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学珍向原告马慧霞借款12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业务凭证及被告武学珍出具的借条为证,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武学珍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124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慧霞借款124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占用资金124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武学珍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