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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严、刘庆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严,刘庆民,杜永军,内黄县沙灰砖厂,李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严,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代理人:桑改娥,女,系李严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民,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军,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沙灰砖厂,住所地内黄县东环路南段。负责人:杜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领,男,该沙灰砖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49年9月15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德馨园北区。上诉人李严因与上诉人刘庆民、杜永军,被上诉人内黄县沙灰砖厂、李春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豫0527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上诉请求:1、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2014年3月1日两份合同有效或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不服金额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清算组对两份合同不认可,判决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内黄县发改委2005年3月12日的协议及(2006)5号文件证明,李春生、刘庆民是负责人,应认定李春生、刘庆民的签字为职务行为,有证据证明沙灰砖厂倒闭以来一直都是由李春生、刘庆民对外签订合同,应认定两份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而一审法院无故无据判决返还30000元,判非所请。内黄县沙灰砖厂辩称,清算组指定李春生、刘庆民两人负责期间,其职责是清理看管厂里的固有资产不流损,清算组并未委托两人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只有加盖清算组公章才能��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永军、刘庆民辩称,两份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是无效的,两人没有收上诉人的合同定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李春生辩称,李春生作为清算组指定的沙厂负责人,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合同有效,收取了李严定金,具体收多少记不清了。合同签订后,李严投入大概有50万元,2017年又收到李严的80000元租金,这80000元已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了,无法退还,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杜永军、刘庆民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杜永军、刘庆民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工资10000元,并打了收条,但那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而不是定金。签订的两份租赁土地房屋合同,没有单位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李严辩称,杜永军、刘庆民上诉所述不是事实,其两人各收取的10000元名义上是工资,实际上就是租金,与30000定金不一样。内黄县沙灰砖厂辩称,对杜永军、刘庆民两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李春生辩称,对杜永军、刘庆民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李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严又于2016年8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春生、刘庆民与原告李严签订两份关于内黄县沙灰砖厂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李春生、刘庆民、杜永军于2014年3月各收取原告李严10000元。案涉土地现在放碳,内黄县人民政府蓝天工程所用。2006年1月6日经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日租赁合同两份、2014年3月4日收到条一张、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006)5号文件一份、2016年7月6日通告一份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定金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多少。被告李春生、刘庆民未经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同意与原告李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不予认可,故该两份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原告李严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春生、刘庆民、杜永军作为原沙灰砖厂职工各收取原告李严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严要求被告李春生、刘庆民、杜永军共同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生、杜永军辩称没有收原告的钱,因其认可三人各收取原告工资1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生、刘庆民、杜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严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严负担750元,被告李春生、刘庆民、杜永军共同负担6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严提交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137号判决书一份,2017年2月25日李春生收取租赁费80000元收据一张,以证明刘庆民有权代表沙灰砖厂签订合同和2017年李春生实际收取8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上诉人刘庆民、杜永军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认为,各方对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137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刘庆民曾是内黄县沙灰砖厂负责人的事实。对李严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又向李春生交纳80000元租赁费的真实性,李春生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沙灰砖厂原为内黄县第二沙灰砖厂,是由原县煤矿投资兴建的国有企业,1987年4月建成投产,1991年更名为内黄县新型建筑材料厂。1995年9月15日,内黄县新型建筑材料厂、河南省奥雪总公司合并更名为河南省奥雪总公司建材分公司,1998年10月26日,经内黄县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内深改[1998]23号)该分公司改制为河南德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8月28日,河南德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内黄县工商局依法��销,2006年1月6日,内黄县发改委下发(内发改[2006]5号)通知,指定由刘庆民、李春生共同负责原县沙灰砖厂工作,同时刻制“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专用章”印章一枚。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春生、刘庆民未经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同意与李严在2014年3月1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未加盖公章,且刘庆民主张该合同未加盖公章不生效,李春生、刘庆民不认可其经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授权委托签订本案合同的相应事实,李严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且李春生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陈述称“发改委的文件是让其负责看看厂房,替工信局传个话,签订合同拟个草稿,报到工信局,由工信局决定,但工信局对本案合同不同意,没有盖章,合同无法履行。李春生没有收原告的钱,不认可有定金。”李严陈述称“签订的两份合同,先交的现在放碳的大院是30亩的院,30亩的大坑和另外的70亩没有交成。我曾经租赁的2.2万元一年的地上现在放的是碳,是政府搞的蓝天工程;西边,李春生当宅基地卖了,工人告状,现在在闲置,合同上显示的70亩地2016年承包给丁庄的人种了山药了,剩下的30亩现在是大坑,现在还是何庄的村民在种。”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故基于上述合同的所得应相互返还。李春生、刘庆民、杜永军未提交其各收取李严10000元工资的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刘庆民、李春生、杜永军返还李严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严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应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其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陈述的事实不符,其提交的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及李春生2017年2月25日收取其租赁费80000元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本案合同有效的事实,且其向李春生2017年2月25日支付的80000元租赁费发生在本案纠纷产生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有悖常理,也与李春生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李严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庆民、杜永军认可其在2014年3月1日分别收取李严工资1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交收取上述款项的有效依据或作出相应地合理解释,故刘庆民、杜永军上诉称其不应返还李严上述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严、刘庆民、杜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严负担750元,刘庆民、杜永军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