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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莫永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永才,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永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莫永才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乐购家园超市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3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从顾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莫永才处查获交易的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莫永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永才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永才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永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扣毒品、赃款物证照片;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永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身体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永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永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永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莫永才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2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