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龚���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国文,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年7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国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国文、被害人龚某3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国文与龚某3所系上蔡县朱里镇柏庄村委龚陈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10日7时许,因龚某3所家大门被泼粪便,龚某3所之妻秦某骂谁干的此事,被告人龚国文及龚坚固(系龚国文之子,已判刑)便对秦某进行辱骂、殴打,龚某3所叫其妻秦某回家时,被告人龚国文及龚坚固便对龚某3所、秦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龚某3所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龚国文之弟龚国干(已判刑)赶到现场,持抓钩对龚某3所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龚某3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3所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龚国干、龚坚固的供述,被害人龚某3所的陈述,证人秦某、龚某1、朱某、龚某2、张某、郭某、李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227号、[2014]12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0222号司法鉴定书,本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国文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国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龚国文不是被害人龚某3所致轻伤后果的直接实施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国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国文犯罪的事实、犯��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国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审 判 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