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雕湾分社与张海全、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雕湾分社,张海全,李君,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01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雕湾分社,住所地:镇平县石佛寺镇龙翔桥西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8080602-X。代表人:韩朋柯,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海全,男。被告:李君,女。被告:李柯,男。被告:许有法,男。被告:温亚平,女。被告:梁柯,男。被告:李春霞,女。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雕湾分社与被告张海全、李君、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雕湾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被告张海全、李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885.5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七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全签订了一份《金燕快贷通》,约定张海全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全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全拒不偿还。被告张海全辩称,借款属实,有钱了就还。被告李柯辩称,担保属实,有钱了就给。被告李君、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到庭的被告李君、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海全(借款人)与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雕湾分社(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海全与被告李君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君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10月22日,被告(保证人)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张海全与债权人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壹拾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海全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9.9‰,被告张海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张海全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借给被告张海全100000元,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张海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张海全应按约定期限和约定利息偿还借款。被告张海全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李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君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海全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全、李君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张海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全、李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全、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雕湾分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海全、李君、李柯、许有法、温亚平、梁柯、李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