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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3月2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共大姚县委党校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刘某、赵某、陈某等一共六人在大姚县石羊镇坟箐村委会陈某家中吃饭,席间张某饮用啤酒、白酒。当晚,张某驾驶云E×××××黑色桑塔纳轿车载刘某离开坟箐村委会沿大石线准备返回大姚县城,于次日零时许,当车行至大石线k18+600m处时翻入路边山箐,造成张某和刘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57mg/100ml。经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危险驾驶罪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按照领导安排,驾驶云E×××××黑色桑塔纳轿车载刘某到大姚县石羊镇坟箐村委会下村。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刘某、赵某、陈某等一共六人在大姚县石羊镇坟箐村委会陈某家中吃饭,席间张某饮用啤酒、白酒。当晚,张某驾驶云E×××××黑色桑塔纳轿车载刘某离开坟箐村委会沿大石线准备返回大姚县城,于次日零时许,当车行至大石线k18+600m处时翻入路边山箐,造成张某和刘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57mg/100ml。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共大姚县委党校与张某、刘某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由张某承担了云E×××××黑色桑塔纳轿车修理费及自己的医疗费等费用,刘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检测照片、关于交通事故调解三方协议、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陈某、赵某、张某、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大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承担了云E×××××黑色桑塔纳轿车修理费及自己的医疗费等费用,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栾育伟审判员  余 平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