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维省与于传地、孟荣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省,于传地,孟荣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5民初3341号原告:张维省,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于传地,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孟荣臻,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郓城县丁里长镇中心医院护士,住郓城县。原告张维省与被告于传地、孟荣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建鸭棚为由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出借人均是郓城县丁里长镇金泉养殖服务公司,原告张维省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在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维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何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