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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馨怡与被郭琛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怡,郭琛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740号原告王馨怡,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锦,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琛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逄坤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馨怡与被告郭琛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8.44元、护理费1706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用品费696元、辅助器械费66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000元、邮寄费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琛琳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事故车陕EAG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琛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其给原告支付了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8时10分,被告郭琛琳驾驶车牌号为陕EAG3**的小型客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大街与民生路什字右转时,与赵玫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王馨怡)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第61050200S201700084号2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琛琳负全部责任,赵玫无责任,原告王馨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馨怡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骨折,花费医疗费16338.44元,其中被告郭琛琳支付了1100元。审理中,原告王馨怡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王馨怡左股骨干中段骨折,不构成伤残;2、原告王馨怡本次损伤,护理期为120日;3、原告王馨怡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3000元。另查,事故车陕EAG3**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琛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琛琳支付赔偿款1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认可。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38.44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及渭南市骨科医院证明两份,被告对医疗费票据认可,对渭南市骨科医院证明两份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签字,且手术会诊费无收费票据不予认可。争议2、原告主张护理费1706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王磊户口本、结婚证、人民街道办事处证明、渭南高新区木槿生活馆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王磊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及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对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签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可1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争议3、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11天,被告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11天。争议4、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应依法酌定。争议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认可10000元。争议6、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696元、辅助器械费66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无正式发票且无医嘱不认可。争议7、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6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收款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争议8、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电动车信誉卡两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9338.44元,其提供有渭南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渭南市骨科医院证明两份,被告对医疗费票据认可,对渭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渭南市骨科医院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证明出具人签字,且未提供手术会诊费收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3000元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6338.4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060元,其主张按4个月计算,每月工资为4265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磊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人民街道办事处证明、渭南高新区木槿生活馆工资减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减少情况,综上对其月工资4265元依法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17060元【120天×(4265元÷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其实际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以2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为2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辅助器械费(拐杖)66元,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费虽系收款收据,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年幼受伤购买必需的护理用品是合理合法的,其购买拐杖所花费用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因其申请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故其申请该项所花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对其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其提供的商品信誉卡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510.44元。事故车陕EAG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琛琳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馨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用品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6910.4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郭琛琳承担,赔偿时扣减被告郭琛琳已付的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馨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用品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7110.44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郭琛琳承担(赔偿时扣减被告郭琛琳已付的1100元)。三、驳回原告王馨怡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郭琛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