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庆让与汲超、汲生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庆让,汲超,汲生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840号原告(反诉被告):邱庆让,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汲超,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反诉原告):汲生欣,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主要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庆让与被告汲超、汲生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汲生欣向原告邱庆让提出反诉。原告邱庆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被告汲超、汲生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庆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5时许,汲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文莲公路路西驶入文联公路左转弯向北时,其车头右前侧与沿文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邱庆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邱庆让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汲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庆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2993.97元:医疗费179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85.20元、误工费5345.1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第二次住院距离第一次住院一月之久,不承担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三期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清单中未提供相关车损的证据,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十元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汲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空挂床3月20-3月30,4月5日-4月9日均无用药明细,应剔除其相关费用;法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有加强营养医嘱,不支持营养费;其他同保险公司。被告汲生欣辩称,我方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汲生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5时许,汲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文莲公路路西驶入文联公路左转弯向北时,其车头右前侧与沿文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邱庆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邱庆让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汲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庆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38元:1、车损1690元;2、鉴定费100元;3、施救费248元。反诉被告邱庆让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邱庆让受伤后先后两次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364.36元;2、原告邱庆让为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杨晓伟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为59.39元/天;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6.42元/天;3、被告汲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邱庆让垫付医疗费402元。3、2017年3月15日,山东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邱庆让之损伤构成误工费为9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4、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JN0165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94元,反诉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邱庆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邱庆让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10364.3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被告汲超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为1110元(30元/天×37天);关于误工费,计为5345.10元(59.39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未向法庭提交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邱庆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164.22元:1、医疗费103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5345.10元;5、护理费5185.20元;6、交通费750元;7、法医鉴定费610元。反诉原告汲生欣的损失,关于车损,计为1690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反诉原告汲生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38元;1、车损1690元;2、评估费100元;3、施救费248元。关于本诉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汲超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汲超的过错程度为70%。关于反诉的赔偿主体,肇事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反诉被告邱庆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反诉被告邱庆让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汲超的过错程度为30%。综上所述,原告邱庆让、反诉原告汲生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庆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庆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280.30元;三、原告邱庆让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884.36元,由被告汲超赔偿2719.05元(汲超已垫付402元);四、反诉被告邱庆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汲生欣车损1690元;五、反诉原告汲生欣的剩余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48元,由反诉被告邱庆让赔偿104.40元;六、驳回原告邱庆让要求被告汲生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邱庆让及反诉原告汲生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75元,由被告汲超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邱庆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清人民陪审员 杨 琨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