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伟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164号原告:胡伟光,男,汉族,l956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思仁,男,汉族,l958年10月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南湖五里墩徐家山***号,现住麻城市南湖办事处万家堰社区邹家湾**号。被告:彭松菊,女,汉族,l971年4月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麻城市南湖办事处万家堰社区邹家湾**号。原告胡伟光诉被告刘思仁、被告彭松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伟光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仁、被告彭松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光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l.5%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外承接工程因周转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原告以现金向两被告支付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两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但自此以后,两被告不论原告怎么催要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被告刘思仁、被告彭松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思仁以做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胡伟光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于同日由被告刘思仁、被告彭松菊向原告胡伟光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胡伟光多次找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催要,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仅结算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后利息至今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伟光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被告刘思仁、被告彭松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于2012年8月22日借原告胡伟光5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只约定借款利率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偿还还款利息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伟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负担。此款由原告胡伟光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胡伟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蔡永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胡伟光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证据二:二被告的户口薄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真实身份;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刘思仁与被告彭松菊未提交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