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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应煜、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煜,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家瑜,曾志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煜,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广盛锦绣名苑临街C幢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78767558M。法定代表人:应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家瑜,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兰,女,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余江县。上诉人应煜因与被上诉人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家瑜、曾志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5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应煜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应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倪家瑜(借款人)与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应煜(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两个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因该两个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向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景洪审判员  汪险峰审判���程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