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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原告薛和婕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恒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奇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青,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东花园里*排*号,系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科主任。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22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薛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15时23分在被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12月31日上午,原告的父亲便发现原告出现黄疸,原告父亲为此专门找医生反映情况,医生来病房诊断以后口头答复属于正常现象。1月1日、2日黄疸持续,原告父母不放心,又多次找医生询问是否需要治疗,但医院方面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专业的意见,一直口头答复属于正常现象,仅于12月31日开了赖氨肌醇维B12口服液予以促进消化,再未作任何处置和治疗,原告母亲出院时,也没有任何医嘱。原告母亲在产后42天(2013年2月27日)回医院产后检查时,又一次在儿保科为原告挂号检查,医院还是没有任何关注、治疗。当原告长到4、5个月大的时候,脑瘫的迹象已经有所显现,生长发育不同于同龄人,身体机能不能协调、身体瘫痪。因不了解病症的起因,还是本着对一医院的信任,先去了一医院进行诊断,一医院又推荐去大同市三医院做核磁,核磁结论是外部性脑积水,终因当地医院不能确诊,也没有治疗效果。原告父母报着一线希望,带着原告辗转去了北京寻求进一步治疗,北京3**医院周丽萍主任诊断为:核黄疸后遗症;北京3**医院金真主任也诊断为:核黄疸后遗症。即便到了这个时候,原告的病症虽然确诊了,但还是不了解为何得黄疸,还以为是自身原因,所以从北京回来后,又去一医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功能锻炼。之后,随着原告父母对该部分医学知识掌握的深入了解,多次与北京专门进行咨询,才了解到原告病情的根源在原告出生之初,一医院未关注到原告系早产、体重不足、母亲是高龄产妇、黄疸出现在24小时之内等一系列高危信号,对原告未给予及时的检查、检测、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期,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2012年12月31日孩子出生第二天就产生了黄疸,医生去看时也没有携带任何仪器去检查,只是在病历中签了字,之后住院期间都没有再去做检查。因为孩子体重不足属于早产,医院没有给打卡介疫苗等针剂,产检42天时才给孩子打的针。后来我了解到有黄疸值5以上不能打针,病历也没有记载具体的黄疸值。出院时也没有任何医嘱。因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薛某某在我们医院出生时未足月,病历记载属于早产,当时我们医院建议去新生儿科,但原告父母签字拒绝去新生儿科。核黄疸是发生在新生儿出生7-10天内,如果出现核黄疸会出现手足续动症、听力异常、牙釉质发育异常等症状,上述症状原告薛和婕没有,虽然当时检测黄疸值偏高,但体重属于正常,在增长范围内,原告方也去过三医院核磁检查过,结论是脑积水。北京方面检查是核黄疸后遗症,我们医院不认可,鉴定期间根据上述的情况我们也提出了反证的依据,原告有先天发育脑部异常,原告母亲也属于高龄产妇,发生脑瘫的原因也很多,目前的科技水平也不能检测出所有的代谢性疾病,如果薛某某是核黄疸造成的脑瘫不会在58天内反应良好,且长了1.5公斤,这都是正常范围内的生长。原告先后两次在儿保科体检,未发现异常,我们认为孩子的脑瘫不是核黄疸所引起的。薛某某出生时在我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各项指标正常,我们曾经建议原告到新生儿科住院并检查,故我院符合诊疗常规,请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15时23分,原告薛某某在被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为早产儿,2013年1月1日病例记载出现黄疸,住院五日,住院期间被告方未对原告黄疸病情的相关注意事项及治疗措施进行告知。2013年6月7日,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外部性脑积水;2013年6月15日,原告脑电图检查提示异常;2013年7月24日,原告被临床诊断为:中枢协调障碍。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现薛某某尚未康复。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双方对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争议较大,本院就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6年7月7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送检材料、病历资料文证资料确认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薛和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不排除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参与度无法明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其他证据,其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并未对参与度出具明确意见,医方未能举证证实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无关,患方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身原因与自身损害后果无关,基于不排除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由双方对损害后果平均分担。2、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1)、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0509.54元,并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票据项目,皆与本案所争议的原告病情相关或穿插,不易完全剥离区分,且被告方提出异议部分占比极小,本院酌情予以全额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656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38660元,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病情发展方向并不明确,可能保持不变或继续恶化,更有可能病情好转康复,故其护理依赖程度亦存在变化的可能性,故酌情支持十年,计算为369330元,原告可在其满十周岁之日起,按照当时的护理依赖程度另行主张其后的护理费用;(5)、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9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4409元,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多次赴京就诊,支出较多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但其提交的加油款发票、过路费收据不能完全与诊疗活动一一对应,加油票据与事故的相关性亦不明确,故其票面价值不能完全认定为诊疗活动的附加支出,本院本着经济出行的原则,就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食宿费用1920元,其提交的票据与诊疗发生日相吻合,可以证明与诊疗活动相关,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635元,不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1003089.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人民医院肩负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义务,对病人的治疗应尽到全方位的职责及相关义务。本案中,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薛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对黄疸重视不足、未对血清胆红素进行测定与监测、未对相关情况进行告知等过错,致使医疗干预及治疗措施未能及时确定,诊疗行为有瑕疵,且未能就其无过错向本院举证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诊疗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患者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患者疾病的自然发展转化、患者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的不可逆损害、医疗技术现有水平等因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位患者都实现美好愿望,故应当说明的是,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的生命健康风险,在医院治疗后并不意味着完全转嫁给医院,而自己无需承担任何后果。本案中,被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存在诊疗瑕疵,但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早期生长发育过程中的异常状态亦未尽到足够的重视义务,加之不可排除原告其他病因造成脑损害可能性等因素,医患双方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现有损失(1003089.54元),并期待以此判决结论呼吁医患双方提高责任心,造福他人,爱护自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向薛某某赔付各项损失501544.77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7元,由原告负担10913元,由被告负担626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   利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逐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