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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邓双珠与周世坤、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珠,周世坤,文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976号原告:邓双珠,女,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周世坤,男,侗族,1974年8月7号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文红,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邓双珠诉被告周世坤、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号,原被告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定购全新港版未开封4.7寸屏幕苹果6S手机,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支付宝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6GB每台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64GB的每台以2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承诺10天交付手机给原告,于是在2016年4月18号到2016年5月12号原告通过微信定购了总价格210500元的全新港版6S苹果手机(16GB的92台*2000,64GB的10台*2650)。可是直到2016年5月28号通过邮寄或面对面的形式交付给原告15台全新港版6S苹果手机(16GB13*2000=26000+64G2*2650=5300=31300)。后久等无货提供给原告,原告便提出退款要求,被告无奈之下从2016年5月30号到2016年6月6号退款10万元给原告(5万元支付宝转账,5万元银行转账),剩余欠款79200元被告人承诺在2016年6月12号退还给原告。可是直到2016年6月13号,被告人手机一直关机联系不上,裕田丰泰小区22栋16层D室无一人所在。被告人一直躲避不出面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价款79200,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3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快递单、支付宝和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出售手机,后部分手机未发货,故其要求两被告退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账号名为“周世坤”、“文红”的人员就手机买卖事宜进行沟通、支付款项。其中“周世坤”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你以后和我的助理对接,我到处跑,怕搞乱了数”,原告于同日向“文红”发送信息表示“周世坤让我找你下单,手机的”;“文红”于聊天中多次向原告表示其姓名是文红;“周世坤”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关于朋友们催货的决定……经过协商,十天之内解决所有欠货问题,如果十天之内未做到如期交货,本人除全额退款外,额外补贴百分之五的经济损失费……”。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周世坤”、“文红”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了多笔款项,其中“周世坤”、“文红”亦向原告转账多笔款项。结合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向被告周世坤、文红总共汇款210500元,被告周世坤、文红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供应了部分手机,但尚有79200元既未供应手机也未退款。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案涉交易的卖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文红于案涉交易中仅是周世坤的助理,原告亦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是周世坤让其与文红联系下单,故案涉交易的卖方是周世坤,本院对原告关于文红亦是卖方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周世坤购买手机,累计付款210500元,周世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手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世坤尚未向其供应价值79200元的货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世坤未向原告供货,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周世坤返还7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世坤于聊天记录中确认如在2016年5月23日起的10天内不能供货则全额退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周世坤支付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世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双珠返还货款792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双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周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凤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