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米小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扬,米小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1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2021K。负责人:胡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119315。法定代表人:苏扬,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扬,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米小勤,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交巡警观音桥大队内勤,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扬、被告米小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傲、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扬及被告苏扬、被告米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扬、米小勤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9日贷款本金289561.15元、罚息3974.12元、复利13.41元,共计293548.68元;2、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扬、米小勤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89561.15元为基数,复利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3、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扬、米小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310元、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员工工资,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扬辩称,被告所欠本金属实。被告每月按照银行短信支付了利息,不存在罚息和复利。被告米小勤辩称,该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合同时我没有签字,之后的利息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贷款到期提示函、贷款账户查询、贷款账户详细信息、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甲方)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扬、米小勤与贷款人(乙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30万元,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LPR利率加189基点,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次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贷款的情形,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三条约定,因甲方违反规定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应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30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循环贷款,合约期限190日,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合约金额3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贷30万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致函,告知其还款日期是2017年4月6日,要求其最迟不超过还款日2个工作日将本息交存原告。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收到该函件。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5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9561.15元、罚息3974.12元、复利13.41元,共计293548.68元。另查明,被告苏扬与被告米小勤于2016年7月7日离婚。被告米小勤认为,循环贷款时,其与被告苏扬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甲方)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为甲方提供法律代理服务,代理费631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31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告苏扬与被告米小勤于2016年7月7日已离婚,但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循环贷款时,并未申请对贷款人进行变更,因此,米小勤仍为合同当事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循环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余额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扬、被告米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7年5月29日贷款本金289561.15元、罚息3974.12元、复利13.41元,共计293548.6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89561.15元为基数,复利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扬、被告米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费6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交纳289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阿瑞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扬、被告米小勤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恩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