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鲁修虎与被告李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修虎,李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民初179号原告鲁修虎,男,汉族,1961年1月28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陇川县。被告李奇军,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现住陇川县。原告鲁修虎与被告李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鲁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修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79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合计167975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147975元未付。被告李奇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欠款14797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鲁修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7975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147975元的事实。被告李奇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李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组欠条有被告李奇军本人的签字和手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奇军向鲁修虎购买彩钢瓦等材料,双方结算后,李奇军于2016年12月31日,在原告鲁修虎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按印。确认尚欠鲁修虎款材料款167975元,后李奇军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现尚欠14797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款总计为167975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147975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7975元,提交被告签名、按印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修虎货款1479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5元,由被告李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张益忠审判员 毛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