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周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舒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雪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周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雪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858.28元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4254.8元、复利448.06元,合计24561.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雪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归还的本金19858.2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周雪承担本案诉讼费414元、保全费266元、律师费1800元。被告周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周雪。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共计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9%。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的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实际还款情况: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9月6日,周雪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9858.28元,利息4254.8元、复利448.0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2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2017年4月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8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周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周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周雪应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欠付的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9858.28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4254.8元、复利448.0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以未还贷款本金19858.28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付利息4254.8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周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保全费266元共计680元,由被告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德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