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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波与帅小强、杨后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帅小强,杨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87号原告:李波,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单利珍,女,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帅小强,男,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杨后继,男,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诉被告帅小强、杨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单利珍、被告帅小强、杨后继、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6年3月18日23时5分许,被告帅小强驾驶赣A×××××号小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抚河中路里洲小区旁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电动车搭单利珍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撞击小车后侧,造成原告与单利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帅小强与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在南昌市第三医院手术治疗,至今尚在医院治疗当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医疗费10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四笔交强险由被告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护理费16340元、误工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交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2元,以上费用扣除单利珍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5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共计200338元;2、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帅小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南昌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192天,共花费医疗费103412元;证据四、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工作;证据五、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李欣的身份情况;证据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3200元;证据七、南昌市第三医院2017年7月13日补充出具的4月6日、5月6日、6月6日、7月6日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被告帅小强辩称:事故属实。事发时是杨后继雇佣我为其司机,赔偿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帅小强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后继辩称:事故属实,我当时雇佣了帅小强作司机,赔偿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后继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帅小强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各承担50%赔偿比例。单利珍在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了5500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了7771.1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还剩55000元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鉴定天数×出差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天数×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单位原始工资发放明细或者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和因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等证据,无上述证据,误工费按南昌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15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10元/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赔偿计算书,证明单利珍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从伤残赔偿限额中已经赔付了5500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了7771.1元;证据二、商业险条款,证明同等责任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在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工作。被告帅小强系被告杨后继雇请的驾驶员。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8日23时5分许,被告帅小强驾驶被告杨后继所有的赣A×××××号小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本市抚河中路里洲小区旁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电动车搭妻子单利珍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撞击小车后侧,造成原告与单利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4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帅小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了医疗费39280.64元(其中含原告、单利珍共同急救费240元)。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87.67元。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面部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及脑干腔隙灶;2、出院医嘱为禁患肢负重三个月,门诊1、2、3、6、12月复查,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加强功能锻炼。6月27日,原告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面部瘢痕需行修复费用);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9月26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7年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92天,支付了医疗费63371.93元。出院记录载明:1、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行右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2、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不愈合并内固定断裂;3、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严禁下地负重行走。南昌市第三医院2017年7月13日补充出具的4月6日、5月6日、6月6日、7月6日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单利珍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单利珍损失7771.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帅小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被告帅小强系被告杨后继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杨后继依照被告帅小强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被告杨后继赔偿原告10%,原告自行承担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后继按责任赔偿原告60%。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虽在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工作,但未能提供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故其误工费可参照76/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休息时间确定,即为335天。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金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103640.24元;二、营养费4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四、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五、护理费16340元;六、交通费2150元;七、误工费25460元﹙76元/天×335天);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残疾赔偿金57346元。综上,原告损失承担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小计142440.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杨后继和原告共同承担非医保费用9000元,即被告杨后继承担5400元赔偿给原告;余额123440.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即61720.12元,被告杨后继赔偿原告10%即12344元;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小计1042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0元;余额492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即24648元,被告杨后继赔偿原告10%即2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波各项损失151368.12元;二、被告杨后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20209元;三、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李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570元,由原告李波承担3028元;由被告杨后继承担4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婷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