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与韩邦娇、黄泽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韩邦娇,黄泽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8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剑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覃毅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韩邦娇,女,生于1984年10月2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黄泽朝,生于1979年12月20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韩邦娇的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诉被告韩邦娇、黄泽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覃毅峰、被告黄泽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邦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198881.82元、利息15935.88元,合计214817.7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即到期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率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2、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屋抵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剩余部分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仍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韩邦娇未作答辩。被告黄泽朝辩称,借款属实,但钱借出来后是给韩邦娇的弟弟韩邦军使用,由韩邦军负责还款,我不清楚他的还款情况,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韩邦娇以购房为由,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被告黄泽朝以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10月8日,被告韩邦娇、黄泽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邦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已经生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黄泽朝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6组1幢1单元6楼602住宅房屋1套(房权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2.32㎡)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韩邦娇的借款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当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被告韩邦娇、黄泽朝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2014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与被告黄泽朝到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4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4日,被告韩邦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支用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年利率为7.04%,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主还款帐户户名为:韩邦娇,帐号:62×××23。被告韩邦娇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原告同日向被告韩邦娇发放贷款25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邦娇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就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在2016年1月14日前还继续还款,但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就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韩邦娇已偿还借款本金51118.18元,支付利息17837.51;尚欠借款本金198881.82元、利息15935.88元。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韩邦娇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韩邦娇违约,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亦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黄泽朝知道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视为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应为被告韩邦娇、黄泽朝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邦娇、黄泽朝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韩邦娇、黄泽朝应当履行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韩邦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韩邦娇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没有再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提前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罚息,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与被告韩邦娇、黄泽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韩邦娇、黄泽朝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98881.82元及利息(2017年5月14日前的利息15935.88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04%计算的利息并在年利率7.04%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三、在被告韩邦娇、黄泽朝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对被告黄泽朝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6组1幢1单元6楼602住宅房屋1套(房权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2.32㎡)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韩邦娇、黄泽朝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