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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邵佳雄与毕节市品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佳雄,毕节市品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26号原告:邵佳雄,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品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JB8P9R),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学院路盛世华都1栋27楼1号。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邵佳雄与被告毕节市品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品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佳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等7人在被告组织下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装修茶亭廉租房,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资。后被告打给原告工资欠条,定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工资。但被告终以缺钱为由拒付工资,违约54天。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时支付。被告毕节市品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500的事实,且履行的期限已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500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品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佳雄工资18,500元;驳回原告邵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毕节市品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锟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