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萍、张野、黄晓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王立萍,张野,黄晓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广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萍,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野,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莹,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萍、张野、黄晓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被上诉人王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被上诉人张野及其与黄晓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王立萍玉米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辽G19**挂车全损或推定全损,赔偿后残值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玉米残值。上诉人申请对玉米残值进行鉴定,一审称因上诉人未提供检材无法鉴定,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财产在王立萍控制之下,其必须采取措施,将财产保护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时,其应主动提供检材以确定损失数额。其诉称损失玉米8吨,玉米倾洒在地后,即使玉米里面掺杂土石,也是有价值的,但鉴定机构并未给出鉴定意见,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交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停运损失的规定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仅对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依法改判;三.关于挂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挂车事发前价值为55000元,其损失为5268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为全损,但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请求并未作出鉴定。王立萍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没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而是王立萍承担。张野、黄晓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王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6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G869**(辽G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原告王立萍,董国忠为该车司机。辽G62F**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黄晓莹,被告张野为该车司机。2016年5月27日18时00分,张野驾驶辽G62F**号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474KM+200M路段掉头时,与沿京哈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董国忠驾驶辽G86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辽G86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国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0250元。2016年7月5日,经大连华宸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869**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G19**挂车车载货物(玉米)的损失价格评估,其出具【大华】价涉物字(2016)第D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含水量13.5%的8吨玉米,单位估价1900元,评估价格15200元,评估费760元。2016年7月5日,经大连华宸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869**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G19**挂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其出具【大华】价涉车字(2016)第D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共计停业90天,每天165.53元,停运损失为90天×165.53元=14897.7元,评估费745元。2016年7月5日,经大连华宸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869**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G19**挂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其出具【大华】价涉车字(2016)第D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辽G869**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145435元,辽G19**挂车修复费用为59560元,评估费8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对辽G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G19**挂车损失价格、损失玉米残值申请重新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G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G19**挂车损失价格重新鉴定,辽鑫评报字(2016)第D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对辽G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原鉴定损失价格未发生变化,辽G19**挂车的损失价格为52680元,鉴定费500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支出)。辽G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21070000025029,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PDAA201621070000012312。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立萍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野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王立萍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立萍主张施救费损失属于因发生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立萍主张的辽G86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依据【大华】价涉车字(2016)第D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45435元。原告王立萍主张辽G19**挂车的损失,依据辽鑫评报字(2016)第D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确定其损失数额为52680元。原告王立萍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王立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以【大华】价涉车字(2016)第D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489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抗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立萍主张其货物损失,因此次事故车辆装载玉米,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上货物受损,经【大华】价涉物字(2016)第D14号价格评估认定其损失数额及价格为1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提出鉴定损失玉米残值,但因其未提供检材,故无法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王立萍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立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辽G19**挂车损失进行的鉴定,因该份证据部分未采信,故本院认为,其花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承担4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扣除第一项赔偿数额后,原告王立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2067.70元的70%,即176447.3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王立萍承担160元,由被告黄晓莹承担38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辽G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错误,应为辽G62F**号车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玉米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挂车残值是否归上诉人所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王立萍提交其受损车辆所载的玉米出库及入库单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玉米损失8吨。关于玉米残值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对倾洒的玉米申请证据保全而使评估标的灭失,评估机构无法对玉米的残值进行评估,故上诉人要求扣除玉米残值无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因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并不能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评估挂车事故前价值55000元,挂车整车损失52680元,一审按52680元计算挂车损失时已扣除其残值2320元(55000元-52680元),故挂车的残值应归其车主所有,上诉人要求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