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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047号原告:张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Ⅲ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张端书。原告张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保险赔付款2788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带儿子张昊威在浙江省永康市西津桥游玩时,原告儿子不慎撞到正在桥上拍照的游客胡启雄,使其新买的相机(价值29350元)掉入永康江中,游客胡启雄拨打110报警,经警方处理,原告赔付受损方29350元,因原告购买了被告处的“熊孩子”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号815722016440393001048),并与当日向被告报案,报案号615722017000000000213,按照保险约定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扣除损失金额5%的免赔,应赔付原告27882.50元,然原告在和被告沟通时,被告明确只能赔付损失额的50%经协商无果,迫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永康市西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西城警调(2017)182”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实经过及赔偿情况。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熊孩子”责任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在保险范围内。3、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发票查询信息照片截图一份,证明赔偿金额29350元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赔偿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昊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张君在被告处投保了“熊孩子”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号815722016440393001048),该保险合同约定:险种名称为监护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5月2日,原告张君带儿子张昊威在浙江省永康市西津桥游玩时,因张昊威不慎撞到正在桥上拍照的游客胡启雄,使胡启雄新买的价值29350元的数码相机掉入永康江中。胡启雄拨打110报警,经永康市西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付胡启雄29350元。此后,被告未予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监护人责任保险,被监护人张昊威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29350元的事实清楚,扣除绝对免赔损失金额的5%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882.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君保险理赔款27882.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俊瑛 来源:百度“”